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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
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
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3 條
既有經營者及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
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
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
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
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
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