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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
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
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
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
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
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
前項進口許可證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
一、經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
    登錄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二、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輸入供自用之無線電信
    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應填寫自用切結書,切結僅供自用,不
    作為販賣或其他商業用途,並檢附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證明文件;其
    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輸入同廠牌型號,一年內以十部為限。
三、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自國外輸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
    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
    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屬保稅貨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
五、為供測試而自國外進入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國外進儲
    自由港區事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適用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或
自第一項第五款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
他地區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
聲明登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