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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4-2 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以其所申請經營之單一直轄市、縣(市)之市內
網路經營權數,供計算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交之
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統容
量等數值。
前項所稱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係依照內政部年度公告之各單一直轄
市、縣(市)行政區域人口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
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第一項之市內網路經營權數,由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並以該公告年
度之前一年度,內政部所公告之臺閩地區人口數為計算基準。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申請經營市內網路
業務。
前項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計算,應以其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人口數除
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人口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
以下採無條件進位);並以該經營權數值計算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繳
交之履行保證金、市內網路建設之系統容量及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具有之系
統容量等數值。
前項人口數之計算基準,準用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