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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0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使
用。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主管機關委託或認
可之機構申請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船舶無線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
證書上簽署之。但遠洋漁船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
,得於原應申請審驗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其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
並發布之。
第 21 條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但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
際公約之船舶,其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
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但僅設置船舶用
無線電對講機者,得免經審驗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
應申請註記變更,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