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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
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
實收資本額。
第 5 條
經營者之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
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申請經營本特許業務之案件,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構想書及其他資格
    與條件。
二、第二階段:申請人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後,成為合格競價者(以下簡
    稱競價者),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
    付擔保後,依規定申請特許執照。
競價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構想書或得標者、經營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書之撰寫
內容有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適用本規則規定。
第 8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應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或第五項之規定。
第 9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有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
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
    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同一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
業務者。
第 10 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
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
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
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之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
    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構想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採分頻雙工模式在上下行各 15MHz  頻
      寬及採分時雙工模式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二、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三、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四、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五、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限期命申請人或經營者補具相關資料。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申請人繳納押標
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 17 條
依前節規定完成資格審查後,由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
第 35 條
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第 36 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
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
    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
    表二規定計算繳納得標金及得標金餘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納
    之利息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納前一年度臺灣銀行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
    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
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止;
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臺
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第 40 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
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採分頻雙工模式在上下行各15MHz頻寬
      及採分時雙工模式在20MHz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未來五年逐年增加偏遠地區高速基
      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得標者為既有經營者時,其建置數量
      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規劃。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有關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等事項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
事項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
其事業計畫書就該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
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
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
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47 條
得標者於完成高速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
主管機關完成系統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
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
第 49 條
得標者申請核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辦理完成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與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
第 53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指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66 條
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