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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3 條
連續二回合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均未為有效報價,數量競價結束。
數量競價結束後,各競價標的之得標價為最後一回合暫時得標者之暫時得
標價。
數量競價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各數量競價得標者名單、得標頻寬、得標價及其合計。
二、辦理位置競價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各頻段位置競價得選擇報價之排列組合選項。
前項公告日起至位置競價日止之期間,至少應有七日。
第 33-3 條
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決定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
一、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均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且頻率位置均無重疊時
    ,依頻率位置意向書決定得標頻率位置。
二、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僅有一排列組合選項時,依該排列
    組合決定得標頻率位置。
數量競價得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未提具頻率位置意向書:
一、未依前條規定參與位置競價。
二、頻率位置意向書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未能依頻率位置意向書辨識意向,或具二以上意向。
四、頻率位置意向不符合數量競價得標標的頻寬。
第 33-4 條
各頻段未能依前條規定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時,主管機關應即於位置競價日
下午時段辦理一回合報價。
一回合報價由數量競價得標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排列組合選項,
對其各可能頻率位置提出報價。
前項之報價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採一回合報價方式決定之。
報價單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率位置,依所有數量競價得標者就第二項排列
組合選項之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決定之。
各數量競價得標者頻率位置報價總和最高者有二以上排列組合選項時,由
主管機關就各該排列組合選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數量競價得標者就頻率位置之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對該頻率位置
以零元報價:
一、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報價單格式報價,或未提具報價單。
二、報價單無公司章或負責人簽章。
三、對非屬其得於排列組合選項內之頻率位置報價。
四、對該頻率位置未報價或報二以上價格。
五、報價金額為負值,或無法辨識。
數量競價得標者對第五項或第六項決定得標頻率位置所為頻率位置報價,
為其位置競價之得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