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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
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
;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
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
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
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
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
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
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
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
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
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四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
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
正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除法規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本會公告定之,其計算及檢討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使用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際通信費由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按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訂
    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國際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
    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得按經核定之費用,對其用戶另行加收
    費用。
二、行動通信網路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一類電信事
    業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
    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第一款前段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及第三款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
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行動通信網路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
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其
    通信費應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由經營國際通信
    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
    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
    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三、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
    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