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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
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
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
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
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
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
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
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
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
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
,電信總局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
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
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二十四心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
    以上者。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
進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
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
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一)公共集會類。
(二)商業類。
(三)休閒、文教類:
      1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2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四)辦公、服務類。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