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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
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
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6 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
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
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
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
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
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
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第 7 條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
    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
容。
第一項之實施計畫,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製,應依電信普及服
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辦理。
第 13 條
既有經營者及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
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
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
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
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
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