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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廣播電視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
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 條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應於廣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一年內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發者,原
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申請換發執照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不予
受理:
一、已逾換發執照申請期限。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屆期不予換發執照。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繳回原核配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