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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
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
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
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
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
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
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
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
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主要競價回合結束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或補充競價回合結束時
,數量競價結束。
數量競價結束後,各頻段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為其主要
競價回合及補充競價回合之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
數量競價結束後,數量競價得標者之得標總價為其主要競價回合及補充競
價回合各頻段之得標頻寬及得標單價乘積之總和。
數量競價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各數量競價得標者名單、得標頻寬、得標單價及得標總價。
二、辦理位置競價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各頻段位置競價得選擇報價之排列組合選項。
前項排列組合選項指各數量競價得標者於位置競價時,依其各頻段得標頻
寬及下列各款原則,可能之各種頻率位置排列方式:
一、得標者得標標的之頻率位置應為連續。
二、未有得標者之頻率位置應為連續,且於 3500MHz  頻段應包含頻率 3
    570MHz,於 28000MHz 頻段應包含頻率 27000MHz 。
第四項公告日起至位置競價日止之期間,至少應有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