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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
,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
    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20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
虛偽不實者,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審定證明或
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者。
二、經抽驗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者。
三、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
    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作業流程、審定證明及符合性聲明證明格式,由本
會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