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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
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
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
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
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
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
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
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
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使
用。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主管機關委託或認
可之機構申請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船舶無線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
證書上簽署之。但遠洋漁船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
,得於原應申請審驗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其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
並發布之。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照;其程
序如下:
一、遠洋漁船及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船舶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
    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
二、前款船舶以外之船舶,船舶所有人得檢附船舶無線電臺屆期換照自主
    檢查表(如附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經審查合
    格後換發新照。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辦理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
    。
三、前款船舶僅設置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或輸出功率在五瓦特以下之手持
    式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者,得免經審驗或審查,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
應申請註記變更,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