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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49 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
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
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
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
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
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