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廣播電視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
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
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