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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8 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
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
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
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
    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 39 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
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
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
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
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
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
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
備之採購及使用。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
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