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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
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
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
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
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
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
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
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
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現況、基地臺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地址、
      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電磁波涵蓋範圍)。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
      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五、財務結構:
(一)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實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狀況。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一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為審查經營者是否具備繼續
經營本業務之能力,必要時得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財務能力、頻
譜資源運用現況、電信號碼資源使用現況等相關資料。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二、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三、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四、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六、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七、經審查不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