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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節目起迄時間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
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
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0 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
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