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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2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
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
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
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
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2 條
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以經濟有效之技術提供服務。
前項經濟有效之技術,指可達不經濟地區以外區域最多用戶使用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速率之技術。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
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實施計畫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
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
第 22 條
電信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普及服務成本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普及服務淨成本應依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方式,計算可避免成本。
二、普及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為有效率經營下所發生之成本。
前項第一款所稱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指於現有服務外,另提供一全套服
務,長期需增加之成本。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率經營之成本,係指符合下列條件所計算之成本:
一、依現行最具成本效益之技術。
二、依現行競爭市場之材料及設備價格計算相關成本。
三、依現行競爭市場之資本報酬率計算資金成本。
四、依未來需求之期望值計算投入量,排除過度投資之成本。
普及服務提供者提報之成本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項成本資料應有明確計算過程,且可追溯其起源。
二、應將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之其他電信服務之
    營收、成本及淨成本或利益資料彙總並申報之。
三、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排除共同成本。
四、應提出成本分析模型,說明將聯合成本合理分離至普及服務成本中之
    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