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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
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
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
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
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
,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營業額占全
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前項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
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占電信管理法及電信
法之普及服務分攤者電信服務營業總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二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
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
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
,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
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
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呆帳準備金:
一、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
    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方式分攤之。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繳
    交。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主管機關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
一、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大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於該呆帳比
    例。
二、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小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
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