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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
告之。
本法施行前既設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如無異動,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
有效期間屆滿;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檢具發射機
自評紀錄表報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
電信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36 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
    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
    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
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
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
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
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
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
    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