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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50 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
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
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
構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改
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審驗機構申請安全
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電臺執照
有效期限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受
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證書上簽署之。但
遠洋漁船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得於原應申請審驗
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延期期限以次年度申請
期限前為限。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辦理前項審驗
,得於安全證書、安全無線電證書或本國船舶檢查證書有效期限內之每年
定期檢查時一併辦理。
第四項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
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
第 2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
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換發電臺執照程序如下:
一、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船舶所
    有人應檢附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最新一次審驗合格證明文
    件,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二、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船舶所有人應向
    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
    發電臺執照。審驗不合格由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審驗機構通知申請
    人限期改善並申請複驗;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三、前兩款船舶以外之船舶,船舶所有人得檢附船舶無線電臺屆期換照自
    主檢查表(如附表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辦理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審驗不合格者,
    駁回其申請。
四、前款船舶僅設置輸出功率在十瓦以下之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或手持式
    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電臺者,得免經審驗,逕予換發電臺執照。
船舶經航政機關廢止船舶國籍證書、小船執照或遊艇證書時,主管機關應
依航政機關通知,廢止其電臺執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申請註
記變更,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相同。
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