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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電信管理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12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
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
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
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
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
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非現行版本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公告為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於普
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
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
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
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除前項市場主導者以外之設置固定及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亦得依前
項規定程序提出申請。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得再於同年八月一
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
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第 7 條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
    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十八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
容。
第 8 條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
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第 9 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固定通信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
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
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不經濟地區行動通信基地臺之棄置營收為各不經濟地區行動通信基地臺之
服務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
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
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第 13 條
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
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
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
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
服務,前揭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