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實驗區行政計畫」之修正,有關頭端數位化及 網路升級、數位機上盒、類比/數位轉換期間做法等事項,並自核可日起 6 個月內辦理
主 旨:公告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實驗區行政計畫」。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99 年 1 月 13 日本會第 338 次暨 99 年 7 月 28 日第 369 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一、計畫目標:期能藉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主提出循依光節點 方式之數位化服務實驗區規劃,於逐步推廣數位服務之轉換過程,作 為瞭解訂戶之接受程度及提升服務品質之參考,進而使產業邁向數位 寬頻匯流方向發展。 二、受理方式:自本計畫公告日起受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出數位 化服務實驗區(以下簡稱數位實驗區)之申請,其受理之程序,依據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實驗期限:數位實驗區之實施,自本會核可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四、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實驗區之行政計畫之主要內容如下: (一)頭端數位化及網路升級策略: 1.頭端數位化策略,由系統經營者考量採行下列方式之一: (1)各系統經營者自行建設 1 個數位節目信號之供應來源。 (2)系統經營者間,若以共構或合作方式,提供共同數位節目信號 或加值應用服務來源時,仍須透過現行各經營區頭端與網路路 由架構,並自行組合各地方公益、藝文、社教性節目、經核准 之頻道及加密保護措施等以釐清相關責任後,再行提供予訂戶 ;惟如遇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收視權益受損時,應依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 6 條、第 7 條規定辦理。 2.網路升級策略:佈建或更新數位網路,以光纖乙太網路達成 100 Mbps 到府或光纖同軸混合電纜(HFC) 之頻寬達 750MHz 以上 ,傳送數位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數位加值及多媒體服務至用戶端 ,並確保網路提供穩定的傳輸品質。 (二)數位機上盒策略: 1.機上盒檢測與驗(認)證:數位機上盒應有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 檢測或驗(認)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惟俟機上盒技術規範公 告後,須依相關規定辦理。 2.佈設原則 (1)考量我國家戶平均收視現況及促使系統經營者能儘早收回纜線 頻寬資源作有效運用,以免費借用 1 臺至 2 臺數位機上盒 為原則。 (2)其他數位機上盒收費方式,採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收費標準之類比機上盒收費方式,並兼採押借、租用或買斷之 價格;對數位機上盒租用費率,應依機上盒規格及成本,由系 統經營者研擬合理成本或推廣規劃,且全數折抵後得歸訂戶所 有,並不得拒絕訂戶自備。 (3)系統經營者須詳載相關優惠方案或推廣配套措施,以供消費者 選擇。對搬遷或欲終止收視關係之訂戶,應由系統經營者派員 到府回收並辦理相關退費事宜,並留下書面詳實紀錄以備查核 。 (三)類比/數位轉換期間做法: 1.由系統經營者以逐光節點方式,提出數位化實驗區規劃,應優先 保障訂戶原有類比收視契約期限內之權益,轉換過程如對涉有訂 戶權益影響部分納入書面契約,系統經營者亦應先行宣導善盡充 分告知之義務並保留詳實紀錄。 2.前項所提規劃內容應包含: (1)設立應變小組以處理客服與工程相關爭議。 (2)數位實驗區之規劃實施時程、預期目標、業務與技術發展計畫 、實驗區之頻道變動規劃、機上盒收費及付費頻道變更事宜。 (3)數位實驗區內有利訂戶配合轉換之措施。 (4)數位實驗區內前、後期訂戶宣導及後續通知處理方式,並留下 訂戶書面意見紀錄,及彙整實驗期後報告與統計資料,以備查 核。 (5)數位實驗區內類比/數位節目之安排及轉換期間致影響訂戶權 益之合理補償配套。 3.轉換期間,所有現行類比基本頻道節目,即採全數位化方式播送 ,類比頻道至少應保留依法必載、指定播送、頻道表專用及公用 頻道與公益、闔家觀賞頻段精神,由系統經營者提出類比頻道保 留組合,其餘頻寬資源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規劃。 4.以光節點內訂戶達 80% 作為數位化切換比率之原則,惟須向本 會提出查核申請,經派員實地訪查報請核准後,始得停止傳送類 比頻道信號,惟為利實驗區之推動,並衡酌民眾收視權益,如確 有達成之困難,系統經營者得提附具體說明,俾供本會審查;另 政府回收無線電視類比頻道前,仍須保留依法規定必載及免費提 供無線電視類比頻道。 (四)數位化基本頻道費率及審核 1.數位實驗區內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率,應與原有類比信號之基本頻 道收視費用相同。 2.本會將建議地方政府於審議類比信號費率時,應考量系統經營者 數位化之努力從實核定。 3.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內整體數位化後之費率審核權限,本會將 納入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法檢討。 (五)本會核可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權利,如發生重大爭議事項,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要求系統經營者恢復原狀。 (六)其他未盡事項,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及定型化契約約款辦 理。
1.依本筆資料,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通傳企字 第 09940002430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通傳企 字第 10140018211 號公告,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