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0 08:57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資字第 10100095311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67 期 12441-12442 頁
相關法條:
  • 電信法 第 46、47 條(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版)
  •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第 20、21 條(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版)
要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電信法等規定,公告自即日起有關船舶無線電臺
審驗及簽發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舶之貨船安全無線
電證書委託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辦理之
主    旨:公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辦理船舶無線電臺審驗及簽發航行國際航
          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舶之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自即日起施行
          。
依    據:一、電信法第 46 條第 3  項、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船舶無線電臺
              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1 條第 2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公告事項:一、依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船舶無線電臺架設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使
              用。執照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 3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
              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
          二、依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航行國
              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機構申請安全無線電證書。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
              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由始日起算
              ,每屆滿 1  年之前後 3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證書上簽署之。
          三、本會依上揭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國○○中心〔地址:10487 臺北市○
              ○區○○○路 0  段 103  號 8  樓,電話:(02)0000–0000〕辦
              理船舶無線電臺審驗及簽發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船舶之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
          四、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地址:10052 臺北
              市中正區仁愛路 1  段 50 號;電話:(02)2343–3786。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