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18:04

發文單位:
交通部
發文字號:
(86)交郵字第 063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交通部公報 第 29 卷 4 期 85-90 頁
相關法條:
  • 電信法 第 48 條(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版)
要  旨:
公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事宜
主    旨:公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事宜。
依    據: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
          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壹  依用電波頻率之業務性質,收費對象及其內容,劃分如次:
              一  電信事業
               (一) 供行動通信業務使用之電波頻率。
               (二) 系統內部鏈路所使用之頻率 (含點對點固定通信、衛星鏈路等
                    ) 。
              二  廣播電視事業
               (一) 供公眾直接接收之電波頻率。
               (二) 節目信號中繼鏈路使用之電波頻率 (含點對點固定通信、衛星
                    鏈路等) 。
              三  設置專用電信之單位或個人
          貳  收費時程
              一  電信事業
               (一) 已勞運之行動通信業務 (不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
                    其所使用之電波頻率 (包含系統內部鏈路使用之電波頻率) 自
                    本 (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為收費之計費開始日。但自本公
                    告公告日起,已進行籌設而尚未營運之行動通信業務,自取得
                    經營特許執照之日起半年內不予收費,半年期滿後,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應收費額之半數收費,自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依應收費額收費。
               (二)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為使用電波頻
                    率之收費開始日。
              二  廣播電視事業
                  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使用電波頻率 (含中繼節目信號所使用之
                  電波頻率) 之收費開始日。
              三  設置專用電信之單位或個人
                  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為使用電波頻率之收費開始日。
          參  收費方式
              一  每年收費一次,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收費期間
                  。
              二  新設立之電台,自執照生效日起,按數計算頻率使用費,於發照
                  之同時收取之。
              三  由本部電信總局及所轄北區、中區、南區電信監理站辦理收費作
                  業。
          肆  頻率使用費在通知繳納期限內未繳費者,其欠繳部份應自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依當時臺灣銀行短期無擔保放款上限利率,按日加付遲延利
              息,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伍  對於上開公告事項,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費說明費」 (含收費說明、
              計算基礎、收費項目、費額等事項) 補充說明之。除另函轉送使用電
              波頻率之機關、事業機構及相關公會、協會知照外,亦歡迎各界向本
              部電信總局電波管理處 (地址:台北市濟南路二段十六號;電話:三
              四三-三九六九) 洽詢相關事項。該說明資料備索。
          陸  附「無線電頻率使用費說明書」。
 (備      註:附件請參閱交通部公報 第 29 卷 4 期 86-90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96 年 4  月 26 日通傳資字
  第 09605052680  號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說明書」不再援引適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