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05:01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企字第 10140021970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43 期 28421-28481 頁
相關法條:
  •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 22、26、32、70、72 條(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版)
要  旨: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2 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
地區劃分及調整以及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申請有線廣播電視
經營地區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應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或擴增經營區變
更營運計畫須知辦理
主    旨: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劃分及調整以及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
          務。
依    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第 26 條及第 32 條規定及本會 101  年 7  
          月 18 日第 494  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劃分及調整: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臺北
              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
              新竹縣、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屏東
              縣、台東縣、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澎湖縣、連江縣。
          二、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
          (一)申請經營前揭縣市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服務,
                並符合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及其他相關規定,依本會公告之「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或擴增經
                營區變更營運計畫須知」(如附件)辦理。
          (二)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位節目訊
                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後
                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含有
                線廣播電視機上盒),即訂戶收視之內容為數位訊號傳送之節目內
                容。
          三、申請者得自本公告生效之次日起向中央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應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或擴增經
                營區變更營運計畫須知」備妥相關文件,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
                ,提出申請。
          (二)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如欲擴增其原有經營區域,應依「申
                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或擴增經營區變更營運計畫須知」備妥相關文
                件,提出營運計畫變更申請。
          (三)相關申請文件之檢送方式,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或擴增經營
                區變更營運計畫須知」貳、二、(四)點辦理;若有任何疑問,請
                洽詢:(02)2343-3607(代表號),傳真機:(02)2343-3636
                。
          (四)審查費用繳費方式:審查費須於申請案送件時,以現金、郵政匯票
                或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劃線即期支票(受款人名稱請載明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向本會出納(臺北市仁愛路 1  段 50 號)繳納,並
                取具審查費收據。
          四、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仍得依現行有
              線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繼續於原有經營區域提供服務。
          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自
              該地區系統經營者播送節目之日起 15 日內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
              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 70 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