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8 19:22

發文單位: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
通傳通訊字第 10241015310 號公告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89 期 17557-17563 頁
相關法條:
  • 電信法 第 14 條(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版)
  •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4 條(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版)
要  旨:
依照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公告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
主  旨:公告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
依  據:行政院 101  年 9  月 28 日院臺經字第 1010055981 號公告、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及本
          會 102  年 5  月 1  日第 536  次委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一、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二、使用頻率之頻段、頻寬及使用日期如下
          (一)700 MHz 頻段:
              1、A1:上行 703~713MHz;下行 758~768MHz(上下行各 10MHz)
              2、A2:上行 713~723MHz;下行 768~778MHz(上下行各 10MHz)
              3、A3:上行 723~733MHz;下行 778~788MHz(上下行各 10MHz)
              4、A4:上行 733~748MHz;下行 788~803MHz(上下行各 15MHz)
                  (794-803MHz  已有現存低功率射頻電機設備(低功率無線麥克
                  風))
          (二)900MHz頻段:
              1、B1:上行 885~895MHz;下行 930~940MHz(上下行各 10MHz)
                  (上行 885~890MHz  自 108  年 1  月 1  日始有頻率使用權
                  ;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規定,922-926MHz  已供國道高
                  速公路收費系統使用)
              2、B2:上行 895~905MHz;下行 940~950MHz(上下行各 10MHz)
                  (上行及下行頻段均自 106  年 7  月 1  日始有頻率使用權)
              3、B3:上行 905~915MHz;下行 950~960MHz(上下行各 10MHz)
                  (上行及下行頻段均自 106  年 7  月 1  日始有頻率使用權)
          (三)1800 MHz  頻段:
              1、C1:上行 1710~1725MHz;下行 1805~1820MHz(上下行各 15
                  MHz) (上行及下行頻段均自 106  年 7  月 1  日始有頻率使
                  用權)
              2、C2:上行 1725~1735MHz;下行 1820~1830MHz(上下行各 10
                  MHz) (上行及下行頻段均自 106  年 7  月 1 日 始有頻率使
                  用權)
              3、C3:上行 1735~1745MHz;下行 1830~1840MHz(上下行各 10
                  MHz) (上行及下行頻段均自 106  年 7  月 1  日始有頻率使
                  用權)
              4、C4:上行 1745~1755MHz;下行 1840~1850MHz(上下行各 10
                  MHz) (上行及下行頻段均自 106  年 7  月 1  日始有頻率使
                  用權)
              5、C5:上行 1755~1770MHz;下行 1850~1865MHz(上下行各 15
                  MHz)
          (四)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其 900MHz 或 1800MHz  頻段時,得
                標者可依電信法第 48 條向本會申請頻率指配提前使用。
          三、發照方式
          (一)本業務之特許,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業務管理規
                則)第 6  條規定,採先審查後競價兩階段程序辦理,完成第 1
                階段資格審查後,依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由本會公告競
                價者名單。
          (二)經前項兩階段程序之得標者,並應依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40 條申請
                核發籌設同意書,另依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49 條規定,申請核發特
                許執照。
          四、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
              由本會另行公告之。
          五、申請人資格
              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並應符合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公司實收之
              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 60 億元,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
              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電信法第 12 條第 3  項或第 5  項之規
              定。
          六、受理申請期間
              自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5 日起至 102  年 7  月 1  日止,每
              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及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
              外)。
          七、申請方式
              申請人應備齊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所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內
              ,派員送交受理送件地址。
          八、送件地址及電話
          (一)地址:本會濟南路辦公室(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 2  段 16
                號)。
          (二)電話:(02)2343-3657
          (三)傳真機:(02)2343-3600,23433651
          九、應繳申請文件
          (一)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書(本申請書須為本會所購買之正本,自行
                下載或複製者不予受理)。
          (二)行動寬頻業務競價資格申請書。
          (三)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構想書。
          (四)押標金及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
          十、押標金、審查費及其繳納方式
          (一)押標金為新臺幣 10 億元,審查費為每件申請案新臺幣 100  萬元
                。
          (二)繳納方式:依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以電匯方式分
                別繳納押標金及審查費,匯入分行名稱、帳號及戶名如下:
              1、押標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350004011,
                  戶名: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 401  專戶。
              2、審查費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185540152524,
                  戶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3、匯款時務必填寫匯款人、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十一、相關法規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及第 93 條及本業務管理規則等辦理。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
                  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
                  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
                  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三)電信法第 14 條第 6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
                  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
                  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
                  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
                  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
                  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
                  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
                  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
                  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五)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同一申請人及單一股東持股規定
                  依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9  條規定,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 2  件以
                  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1、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
                2、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3、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
                    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4、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5、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4款及第5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有前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之關係者。
                  第 2  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
                  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
                  ,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
                  用之。
          (二)聯合申請人規定
                依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聯合申請人:
              1、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
                  上者。
              2、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者。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1 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
                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本會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
                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
                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
                之。
                本條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三)競價第 1  回合務必為有效報價
                於競價程序第 1  回合未為報價或報價皆為無效報價者,由本會廢
                止其競價資格,其所繳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四)得標者應依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36 條規定繳納得標金。得標者未依
                第 3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
                力。未依第 3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者,由本會通知保證
                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本會廢止其籌設同
                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
                予發還。
          (五)為求發照程序順利進行,依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對申
                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1、依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2、依第 13 條及第 27 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3、依第 14 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4、依第 15 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
              5、依第 16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
              6、依第 3  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
                  者。
              7、依前條第 2  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申請人於申請後,應依本會通知,提出有關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請
                人之關係切結書。
          (七)本會於競價日 14 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以使
                申請人明瞭競價流程。各申請人應指派 3  至 6  位授權代理人,
                攜帶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流程說明會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
                程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參加行動寬頻業務競價流程說明會聲明
                書,聲明書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
                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八)本會為辦理競價作業程序,於競價地點備置競價室。每一競價者得
                指派至多 6  人為其授權代理人進入競價室,其中 2  人須曾參與
                流程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出具行動寬頻業
                務競價委任書,於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前進入競價室,於每一回合報
                價時間內,非經本會同意,不得進出競價室。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
                人不得攜帶任何通信設備進入競價室;其有違反者強制保管。各競
                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競價室內,僅得以本會指定之方式與其公司聯
                繫。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本會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
                不得以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
                宜為任何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本會廢止其競
                價之資格。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之行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
                之虞時,由本會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
          (九)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欲放棄繼續報價權利時,應依本業務管理
                規則第 2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時間內,且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本
                會表示放棄繼續報價權利。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報價時,則該回合
                報價時間內不得提出放棄繼續報價權利。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完
                成前項放棄繼續報價權利之行為後,印出行動寬頻業務放棄繼續報
                價聲明書並簽章後交付本會。
          (十)繳納頻率使用費
                得標者應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向本會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得標標的頻率於 104  年 1  月 1
                日後仍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時,得標
                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次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十一)執照有效期限
                1、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
                    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3  個月起 1  個月內附具理由向本
                    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 1  年,並以 1  次為限。逾期
                    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
                    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2、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 119  年 12 月
                    31  日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十二)依據本業務管理規則第 43 條第 8  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
                  規定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十三)其他未盡事項,請參照行政院 101  年 9  月 28 日院臺經字第
                  1010055981  號公告及本會訂定「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規定
                  。
          十三、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請流程圖如附件。
          十四、申請經營本業務者,對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次公告事項,若有不明瞭
                之處,得書面向本會請求釋疑;來函或傳真(02-23433600 或
                23433651)請註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訊營管處收轉。
          十五、申請書表暨其相關法規之購買或下載
            (一)自公告日起 7  個工作日後,每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下午 2
                  時至 5  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外),向本會洽購申請書表暨
                  其相關法規,每份新臺幣 2,000  元整。
            (二)如以郵寄方式購買者,請在信封上註明「購買行動寬頻業務特許
                  申請書暨其相關法規」,並請附貼足新臺幣 100  元郵資之已填
                  妥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回件信封與購買申請書表暨其相關法規費用
                  。
            (三)如以郵政劃撥方式購買,請劃撥新臺幣 2,100  元整(內含回件
                  郵資新臺幣 100  元),劃撥之帳號:19989363,戶名: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並請於劃撥單上註明「購買行動寬頻業務特許申
                  請書暨其相關法規」、收件人姓名、收據抬頭及收件地址。
            (四)相關資料亦公告於本會網站,如有需要請自行下載。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通傳平
  臺字第 10441033081  號公告,修正。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