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其節目及廣告之傳輸得以光纖傳輸等方式為之 ,而營運及內容管理、評鑑及消費者權利保護等事宜,均應適用衛星廣播 電視法規定
全文內容:補充本會 97 年 4 月 10 日通傳營字第 09741022540 號函釋說明如下 : 一、為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與提供,並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所揭示之原則,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節目或廣 告傳輸方式,除以衛星傳輸外,亦得以光纖傳輸或其他方式為之,業 經旨揭函解釋在案。 二、前揭節目供應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執照者,於衛星廣播電視 法修法完成之前,其後續營運及內容管理、評鑑、訂戶及其他消費者 權利保護,以及違規之裁處等,均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 本會 97 年 4 月 10 日通傳營字第 09741022540 號函應予補充, 並溯自 97 年 4 月 10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