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2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費用 應可準用同法第 53 條之各項規定
全文內容:一、核釋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關於有線電視節目播 送系統之費用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列於費 用章,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予準用。 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 本會成立之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八條 規定處罰之。 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應向本會提繳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 個月內為之。提繳時,應檢附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