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自即日生 效
主 旨: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一)供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使用之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 1.基地臺(含強波設備)。 2.微波電臺。 3.天線直徑逾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4.無線廣播電臺。 5.無線電廣播輔助收發訊系統。 6.無線電視電臺。 7.無線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 8.電視增力機。 9.電視變頻機。 (二)供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之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 1.船舶無線電臺。 2.航空器無線電臺。 3.計程車無線電臺。 4.實驗研發無線電臺。 5.警政、消防、災防、醫療救護、海巡、救難、鐵路、公路、捷運 、航空地勤、漁業、水利、氣象、學術教育、司法、矯正機關、 外交、港埠、林務、關務、移民勤務、電力、自來水、瓦斯、石 油及其他專用無線電臺。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使用頻率之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 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一)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二)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三)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四)行動衛星地球電臺。 (五)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PLB)。 (六)隨插即用之無線射頻零組件/模組。 (七)低功率射頻器材,但不包括下列器材: 1.無線射頻辨識器材之被動式電子標籤。 2.不具無線通信功能之無線充電器。 3.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無線遙控器,且最大射頻輸出功 率 1 毫瓦特(mW)以下之器材。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通傳北 字第 11350043250 號公告修正,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