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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二 章 資料核對及登錄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用戶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
資料。
前項所稱用戶資料如下:
一、用戶為自然人者:
(一)本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
      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外國人之護照及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正本,或護照、效期內之外僑
      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者:法人、非法人
    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之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
    或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正本。
用戶委託代理人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申請分配時,該獲核配用戶
號碼之電信事業應核對及登錄代理人資料。代理人應檢附前項用戶資料,
並提供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用戶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用戶無法依第二項規定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核對者,其身
分證明之替代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核對作業,得以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簽署並上傳
第二項資料方式為之。
前條用戶屬企業客戶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
業應要求企業客戶另檢附下列資料:
一、使用用途說明。
二、營業處所。
三、使用人清冊。
四、保證其使用用戶號碼或服務不得有違反法規情事或未經電信事業同意
    轉讓他人之切結書。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登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資料,並
應將第三款資料納入第十六條第一項抽測計畫項目。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核對用戶資料,應確認用戶或代理人與其所持
證件相符。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核對申請用戶號碼之用戶資料,應以用戶或代
理人臨櫃或派員實地訪查辦理;除以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方式外,不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非臨櫃核對方式為之。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受理企業客戶申請用戶號碼,於必要時應實地
訪視該企業客戶確認經營業務與申請用戶號碼或服務之用途。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境外開通用戶號碼
之使用權限。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核對首次申請用戶號碼之用戶身分時,應留存
用戶或代理人影像。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為達成第三條、第五條核對用戶資料及第十五
條應採行適當之風險管控措施之目的,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驗
證之。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項資料庫之資料,應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不得逾越核對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確保其從業人
員保密義務。
第一項之資料庫,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協調後指定之。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辦法登錄之資料,應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
終止後一年。
前項資料涉及犯罪調查、訴訟或證據保全之必要,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
警察機關通知者,其資料保存期限應予延長。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得委託代理商、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或他人執
行本辦法用戶資料核對及登錄規定。受託者於委託範圍內,視同該委託之
電信事業。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對前項受託者於委託事項為適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