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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四 章 用戶號碼使用管理

用戶轉讓用戶號碼予他人,應經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同意,並由該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依第二章規定辦理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但供
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者,不在此限。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執行核對、登錄用戶資料及提供電信服務時,
應採行適當之風險管控措施,以防止申請用戶號碼之用戶偽冒身分或違反
前條規定。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於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就前項已採行之風險管
控措施,建立用戶異常使用行為之偵測、評估及警示機制。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者,應設置獨立查核
部門,並訂定用戶號碼分配及用戶資料核對之查核抽測計畫及定期辦理抽
測。
前項查核抽測計畫實施前應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抽測應作成紀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分配用戶號碼予其他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
務之電信事業期間,應定期檢查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提供其分配用戶號碼介面之管理。
三、透過系統確認其用戶號碼使用型態是否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業務
    性質相符,或有異常使用情形。
四、有關機關通知其用戶號碼違反法規之比例。
為落實前項檢查事項之必要,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得採取限制批發
用戶號碼數量、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或其他必要措施。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暫停或終止用戶使用用戶號碼:
一、知悉用戶有第十三條各款情形。
二、知悉用戶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暫停使用原因消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即應恢復用戶使用。
第一項暫停使用期間之損害,除能證明暫停使用原因可歸責於該獲核配用
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之故意或過失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不負賠償
責任。
電信事業傳送話務或簡訊時,應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
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
國內發信用戶使用用戶號碼撥打國內受信用戶之通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
或受信用戶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外,電信事業於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介接
點間,不得將該通信經由境外網路轉接。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準用第二章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