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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五 章 附則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販售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應透過商品包
裝、銷售通路或其他明顯公開且易取得之方式,標示第十四條規定。
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對於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販售資訊,應將
下列措施納入服務條款:
一、要求販售資訊刊登者提出已登記為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或從事
    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為第九條之受託者或依第十四條
    規定辦理之佐證資料。
二、要求刊登內容包含前款販售資訊刊登者身分及依前條規定標示。
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知有未符合前項規定情事時,應通知販售資訊
刊登者限期補正或採行必要措施。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或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知悉
網頁內容未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通知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限
制瀏覽或移除之。
主管機關得定期對外公布前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或從事用戶號碼
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前項通知之執行情形。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分配企業客戶之用戶號碼,其登錄資料未符
合第四條規定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就曾受有關機關通知停斷
話之高風險企業客戶,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推定為第十三條第一款用戶資料不全或不實之情形,獲核
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分配專供物聯網用途且非供不特定人際通信之
用戶號碼予企業客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規定辦理用戶號碼使用管理:
一、已檢附用戶號碼搭配之終端設備類型、用途及數量,經獲核配用戶號
    碼之電信事業評估符合第十五條規定。
二、已檢附用戶號碼對應實體或虛擬之用戶識別模組與特定終端設備結合
    後,難以被取出或轉移用戶號碼作其他使用之佐證資料。
三、該用戶號碼搭配之用戶識別模組確實與終端設備結合。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將用戶退租或經終止使用之用戶號碼至少保
留三個月,始得重新分配新用戶。但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因電信事業終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核配之主管機關重新核配用
戶號碼予其他電信事業時,受核配之電信事業,應保留用戶號碼六個月供
原用戶申請使用。但物聯網號碼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