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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 二 章 通信統合管制運用

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應依據轄區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業
務特性及通信設施能量,規劃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支援軍事運
用之原則,以順利支援作戰。
各管制單位,應依戰備各階段軍事需要,將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資
電路,直接接入經國防部核定之軍事總機、通資節點或指定之聯合長途臺
,擔任輔助軍事通信之任務。
前項聯合長途臺之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戰備各階段軍事總機、通資節點至各公、民營機關 (構) 交換機或集線機
之中繼線及軍事總機、通資節點直接接用各公、民營機關 (構) 交換機或
集線機長途電路之聯絡線,由雙方選定適當地點佈設銜接,並各自維護線
路。各公、民營機關 (構) 交換機或集線機至聯合長途臺之中繼線,由國
防部協調有關機關 (構) 負責佈設維護。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與軍事機關 (部隊) 共用之通信系統,以
軍事通信之傳輸優先處理。
經常戰備階段,各公、民營機關 (構) 對其重要通信設施,應預為完成防
護搶修等整備措施。各地區警察、民防等機關,對轄區內之重要通信設施
,應協助支援維護。
公、民營機關 (構) 之重要通信設施,遭致重大損壞時,得向地區之管制
單位申請支援,協同搶修。但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之管制期間,須接
受地區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之作業管制,依軍事需要,協調搶修之優
先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