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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 三 章 戰備各階段管制規定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交
    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
    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應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租
    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
    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
    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
    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部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定,屆
    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
    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
    ,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
    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刪除)
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負有管制任務之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得依軍事需要,成立通
    資聯合管制中心,並實施通信動員整備戰備檢查。
二、管制單位對本地區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應局部 (全面
    ) 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之通信及
    重要政務之通信,對普通民用之通信,得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傳遞
    之。
三、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時,得
    逕向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協調撥用。
四、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
    與重要政務及民防之通信,得洽請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
    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