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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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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義務

十八、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本會申報經合格
      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前項文件應以中文書寫,並以 A4 紙張裝釘成冊共三份,並檢附相
      同內容電子檔案之唯讀光碟片或磁片二份向本會申報;另電子檔案
      應以 OFFICE 97(含)以上版本製作,(所附光碟片或磁片若非以
      上開軟體製作者,請一併檢附可讀取軟體)。補正資料亦同。
      各項證明文件以影本提出者,應加蓋申請者公司章、代表人章及與
      正本相符章。補正資料亦同。
      普及服務分攤者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及相關會
      計證明資料時,應檢具「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申報表」(詳如附
      件九)及業務別營業收入明細表。
十九、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經管理委員會核
      算後,由本會公告其分攤比例、金額及呆帳準備金。
      「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審核表」,詳如附件十。
二十、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本會公告分攤比例、金額及呆帳準備金之日起
      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及呆帳準備金以電匯方式匯入本會指定
      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匯款時須填寫匯款人(普及服
      務分攤者)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
      金額及呆帳準備金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
      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
      遲延給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