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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三 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第 二 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如租用固定數據專線之客戶要求時,應設
    置品質記錄系統,以供該客戶取得品質記錄相關資料。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
    上之障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
限期命電信事業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
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
,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
,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
    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
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
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
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