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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五 章 罰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
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
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
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
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
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
,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
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
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
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
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
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特許。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
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
    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
    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
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
    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
    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
    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
    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
    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
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
    消費者審閱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者。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
    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審定證明之換發或補發、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領有交通部發給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擅自從事
業餘無線電作業,或違反交通部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辦法有關業餘無線電人
員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
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
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
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
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