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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五 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監理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電臺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應檢
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准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
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
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
    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
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 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
      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
      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 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
      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
      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5kW) 以上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
      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
      /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
      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
      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1500W) 以下,其他地區
      為七百五十瓦特(750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
      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
      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
      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
      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
      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 以下,
      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
      ,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
      /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
      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
      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
      /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
      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30kW)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
      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
      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
      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10kW)以下
    ,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 以下,
    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
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
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
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
      伏特/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
      /m) 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特/公尺
      (100μV/m) ;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特/公尺(100μV/
      m) 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
      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茲(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
      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
      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特/公
      尺(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茲(18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
      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
      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
      微伏特/公尺(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特/
      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m)範
      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
      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茲(27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
      強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
      /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
      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
      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
      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
      /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
      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特/公尺(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茲(2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
      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茲(4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
      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特/公尺(80dBμV/m)。但新(移
      )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
      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茲(6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
      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特/公尺(100dBμV/m) 。但新(
      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
      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
      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
    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特/公尺(32dBμV/m)。但於邊界地
    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
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
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
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
干擾合法之通信工作。
(刪除)
廣播、電視事業終止使用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其電臺執照,
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
未領、未換領、被撤銷或被廢止電臺執照之電臺,均不得發射電波。但本
辦法與廣播電視法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事業之廣播、電視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
獲准換發或換發後廢止全部或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該電臺架設許可證、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
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
主管機關為促進廣播及電視新科技之研究與發展,得自行辦理或甄選適當
業者辦理並實施實驗性試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