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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四 章 附則

依本辦法申請審驗者,應依本會所定之收費標準,向驗證機關(構)繳交
審驗費。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費,於申請審驗時繳交。
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審驗費不予退還。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相互承
認協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
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電信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
書之效力。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作業流程、審定證明及符合性聲明證明格式,由本
會訂定公告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