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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二 節 申請與審查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相關限制規定
。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四億元。
五、行動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十億元。
同一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依法定
程序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
制,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
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業務;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
同申請人之股份均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
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
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
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四、其他相關規定文件。
前條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臺預定設置之頻
      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基地臺預定位址、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
      度、有效輻射功率、預測服務範圍及其邊界電場強度之詳細說明)
      。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頻率運用計畫應包
      含服務功能、訊務分析、預估承載之行動臺數量。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七)空中介面規範。
(八)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預定介接點及介接需求。該介面
      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
      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九)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系統製造、使用有涉及專利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
      名簿,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
      之比例、預估使用者數量、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特許: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