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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五 章 附則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
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
及證照費。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繳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為確保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
用費。經營者應按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標準繳交無
線電頻率使用費。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除另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
為不變期間。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一九○○
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