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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 五 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監理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電臺作連續發射試驗時,應於開始與結束時各發送核定之呼號至少一次。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百瓦
特;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
十瓦特。
前項電臺發射電功率,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電臺頻率之誤差及混附發射功率,均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及各類
無線電臺工程技術規範之規定。
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射無線電波:
一、未依規定申請執照。
二、執照逾期。
三、執照被撤銷。
四、執照遺失未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