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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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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三 節 業務管理

經營者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業之通信網路相介接時,不得逾
其特許業務範圍。其接續之方式及費率計算,依主管機關所定電信事業網
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衛星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
理規定辦理。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
    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褫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擬訂之服務契約範本,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並應
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備置於各營
業場所及其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
之營業區域內提供衛星通信業務之服務。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
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執照
,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電信設備及高
級電信工程人員等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為管理衛星通信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經營者
應提供之: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通信品質不佳,足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主管機關得限
期命其改善。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
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
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服務者,除應於
預付卡售出時即將購買者資料記存,並應於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
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資料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
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衛星。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執照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
使用之核准及地球電臺執照,並通知電信事業終止其電信機線設備之租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