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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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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
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
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
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籌設同意書、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
地球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
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