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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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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爭議之調處

經營者間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
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
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
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
關調處之。
本條規定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