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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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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
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
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
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