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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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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三 節 競價

本業務執照釋照採開式、同時、上升、多回合競價方式辦理,競價作業採
主管機關內網路電子報價方式實施。競價程序應採隔離每一競價者之方式
進行。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程序,於競價地點備置競價室。
每一競價者得指派至多六人進入競價室,其中二人須曾參與流程說明會並
簽署聲明書者。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出具授權委任書,始得進入競價室,每一回合結束
前,不得離開競價室。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簽署第二十條所定聲明書不足二人者,該競價者喪失
參加競價之資格。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不得攜帶任何通信設備進入競
價室;其有違反者強制保管。
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競價室內,僅得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與其公司
聯繫。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合格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
得以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表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
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或違反法令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
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或有違反法令之虞之行為
時,由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每一競價日之起、訖時間定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及終止時間之配置,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報價時
間前三十分鐘公告。前述時間以主管機關時間為準。
每一競價標的起始價之最低價為底價加底價之百分之一;每一競價標的起
始價之最高價為底價加底價之百分之七。
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三十分鐘前公布該回合每一競價標的首次報價之
最低價及最高價限制金額。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價:
一、競價者每一回合以報價一次為限。
二、競價者每一次報價僅得就競價標的中擇一報價。
三、每一競價標的報價最高者,為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報價為暫
    時得標價;每回合結束時各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於次回合競價程
    序中,除有因其他競價者之較高報價而喪失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者外,
    不得就任一競價標的報價。
四、競價者之報價,除每一競價標的首次報價應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外,其餘每次報價價金應等於或大於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
    分之一及小於或等於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七之規定。
五、競價者每次報價之價金須以新臺幣百萬元為單位。
六、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依電子報價方式報價,並於每次完成電子報價
    後印出電子報價單並簽章後交付主管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報價:
一、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規定之每一回合時間內為報價。
二、競價者之報價不符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每一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及其暫時得標之金額。主
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暫時得標者及其暫時得標之金額、發生無
效報價之競價者及其報價等事由。
除第一回合外,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至多得暫時棄權三次;暫時棄權逾三
次者,廢止其競價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報價。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報價皆為無效報價。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除暫時得標外,得直接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示退出
競價。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報價或報價皆為無效報價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
資格。
於競價程序進行中,若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發現競價者有重大違規情事,或
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競價程序之情事時,由主管機關宣布暫停競價程序之進
行,並由主管機關視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競價程序進行至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均未報價,且非暫時棄權時結束。
競價程序結束時,各競價標的之得標金以當時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之
報價為準。
競價程序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各競價標的得標者名單及得標金。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無息發還: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次日起七日內,
    無息發還。
二、參加競價得標者,於依規定繳交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
    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交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
    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競價程序第一回合未為報價或報價皆為無效報價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廢止競價資格者。
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及(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競價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