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RTF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三 章 節目管理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下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
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
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
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
改配國語發音。
第一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類別、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
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
論。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
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
,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
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
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
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刪除)